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辽宁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细则[失效]

  第六条 申请组建社会团体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主持社会团体实际工作的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本社会团体组建的必要性、筹建情况、办公地址或联络地址;
  (二)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正式文件;
  (三)社会团体章程,其内容包括社会团体的名称、宗旨、任务、活动地域、业务范围、会员资格及权利义务、组织机构、负责人产生的程序及职权、经费来源及管理办法、章程修改及社会团体终止程序;
  (四)拟选正、副职负责人和秘书长的姓名、年龄、住址、职业及简历;
  (五)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名单;
  (六)经费来源证明。
  第七条 社会团体负责人的专业或学识必须在本社会团体所涉及的学科、行业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第八条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收到社会团体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在三十日内对核准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登记证》,对不予登记的社会团体以书面形式作出答复。
  申请人对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不服的,在接到书面答复后十日内,可向上一级民政部门申请复议。
  第九条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按照《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审查并确认申请登记的社会团体是否具备一般法人资格:
  (一)依法成立;
  (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对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对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社会团体登记证。
  第十条 社会团体必须在登记管理机关审查核准并发给《社会团体登记证》后,方可宣布成立。
  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由登记管理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并由社会团体出资在本行政区的主要报刊上公告。
  第十一条 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组建名称、性质、宗旨、任务相同或相似的社会团体。
  非全省性社会团体的名称,不得冠以“辽宁”或“全省”字样。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