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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细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发布日期:2001年3月7日 实施日期:2001年4月1日)废止

辽宁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1991年6月7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发布)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组建下列社会团体,必须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一)哲学、社会科学、自然科学和交叉科学学会、研究会;
  (二)工业、农业、商业等经济类行业协会;
  (三)由专业人员组成或以专业技术、专门资金为从事某项事业而组建的非经济类专业性协会、基金会;
  (四)各种联合会、联谊会、促进会;
  (五)其他社会团体。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民政部门是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本细则的具体实施。
  第四条 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部门应是政府的职能部门。
  社会团体业务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对申请组建的社会团体进行资格审查;
  (二)管理指导社会团体的日常业务活动;
  (三)对社会团体的行政事务进行监督;
  (四)负责社会团体合并或终止活动的善后工作;
  (五)为非法人社会团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 组建全省性社会团体,向省民政厅申请登记。组建市、县的社会团体,向其办事机构所在地相应的民政部门申请登记。组建乡镇、街道及其以下的社会团体,向其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申请登记。组建跨市、县的社会团体,向所跨区域的共同上一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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