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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农村供养五保户暂行办法(97修订)[失效]

  第十条 贫困乡(镇)、村统筹的五保供养基金不敷支出,由乡(镇)人民政府报请县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可对该地区的五保户给予定期或不定期的补助,其费用在县、乡(镇)的社会救济福利事业费中列支。
  连续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的贫困乡(镇)、村,在国家发放救灾款时,应对五保户给予重点救济。
  第十一条 享受五保待遇的人员自愿依靠亲友生活的,须由村民委员会、五保户、亲友共同商定扶养办法,并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五保户的供养标准,应不低于当地一般群众的实际生活水平;具体供给内容和标准,由县人民政府确定。
  供给五保户的费用、实物应按规定的标准适时供给。
  第十三条 享受五保待遇的人员患病,应及时给予治疗。对体弱、病残、生活不能自理的,应组织村民做好生活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 对五保户的住房应保障安全、适用,及时修缮。
  第十五条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儿童应委托敬老院或有抚育条件的人员扶养。当地幼儿园、中小学校应优先接收其入园、就学,其所受教育应达到当地普及教育程度;具备升学条件的,应由负责供养的单位和个人继续资助就学。
  对享受五保待遇的儿童,其供养费应供给到本人能够独立生活时为止。
  领养婴幼儿,须征得有识别能力的幼儿本人及其兄姐同意,由领养人提出领养申请和保证书,经村民委员会审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履行公证手续后,方可领养。
  第十六条 敬老院可以兴办农、工、副业,增加收入,以改善本院享受五保待遇人员的生活。有条件的,也可以接收自费养老的老年人入院养老。
  第十七条 逐步实行养老保险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可以向保险公司办理人身保险。有条件的乡(镇)、村可以自办养老合作保险。
  第十八条 凡违反本办法对五保户应保不保、挪用和克扣供养费用造成后果的,或者勒索、虐待、迫害享受五保待遇人员的,县、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情节轻重,对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应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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