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辽宁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等25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0月26日 实施日期:2007年10月26日)废止辽宁省农村供养五保户暂行办法
(1988年7月24日 辽政发〔1988〕61号文件发布 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修订)
第一条 为了做好农村五保户的供养工作,保障五保户的生活,根据我省农村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五保户是指农业人口中基本上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但扶养义务人也因为老、幼、病、残而无力扶养,需要由当地集体和群众在吃、穿、住、医、葬以及孤儿保教等方面给予保障的老年人(男六十周岁、女五十五周岁以上)、残疾人和儿童。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民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农村五保户供养工作。日常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四条 享受五保待遇,须由本人或其代理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有女无儿的老年人,其女儿如不属于老、幼、病、残而无力扶养的,则不能定为五保户。但本办法发布前已享受五保待遇的,可不再变更。
第六条 无扶养义务人的老年人、残疾人和儿童,有较多的经济积蓄或其他稳定的经济来源,可以满足正常生活需要的,不能定为五保户。
第七条 五保户重新获得稳定的经济来源,能满足正常生活需要时,经原批准机关核准,应停止其继续享受五保户待遇。但对享受五保待遇并自愿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获得收入的老年人、残疾人,不应改变其五保待遇。
第八条 五保户所有的合法财产,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侵占;也不得强制财产所有人表示遗赠。
第九条 五保户供养费由当地农户和乡(镇)、村企业按一定比例合理分担,并分别列入乡(镇)、村年度公共事业统筹费提留计划。所筹的经费作为五保供养基金,实行专项管理,由乡(镇)和村两级分项安排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