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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97修订)[失效]

  第六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一)民政部门在承办行政区划变更工作时,应同时与地名管理机构商定地名的命名、更名方案。
  (二)我省与邻省(区)交界处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省人民政府和邻省(区)人民政府协商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三)国内外著名的和边境地区涉及国界线走向、江海上涉及岛屿归属界线以及载入边界条约、议定书中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居民地名称,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审查,报国务院审批。
  (四)边境重要地区的地名、跨市的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名称以及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人工建筑、纪念地和名胜古迹等名称,按隶属关系,由专业部门提出意见,在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六)城镇街、路、巷名称,分别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地名,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审批程序。
  (七)报送地名命名、更名方案,必须说明命名、更名的理由和新名的涵义、来历。
  第七条 少数民族语地名的汉字译写应当规范化。
  第八条 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地名标志的设置、更新和管理工作,由有关专业部门负责。
  第九条 各级地名机构有权对使用地名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切报刊、广播、影视、地图、教材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张挂的牌、匾中使用的地名,必须准确、规范。
  第十条 各级地名机构编辑出版的图、录、典、志等书籍,所载地名要素要准确、规范。使用地名时,都应以此为准。地名机构出版地名书籍,事先需报经上一级地名机构审定;其他部门编辑的地名书籍,出版前需经同级地名机构审核。
  第十一条 各级地名机构应配备必要的档案管理人员,加强对地名档案、资料的管理。在档案管理业务上,受同级档案管理机关和上级地名机构的指导。
  第十二条 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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