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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97修订)[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辽宁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89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月13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3日)废止

辽宁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1986年12月18日 辽政发〔1986〕141号文件发布 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省地名的统一管理,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行政区划名称、农村居民地名称、城镇街巷、居民区名称、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名称,以及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人工建筑、纪念地和名胜古迹等名称。
  第三条 各级地名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主管本辖区地名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上级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负责地名的命名、更名;推广并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负责地名标志和门牌的设置、更新和管理;管理地名档案;更新地名资料;组织地名科学研究;编辑出版地名书籍。
  第四条 地名的命名除按《地名管理条例》第四条执行外,还应同时考虑当地历史文化、地理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的情况,做到科学、简明。不得用行政机关或基层组织名称代替居民地名称。
  第五条 地名的变更按《地名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执行。对于多民族聚居地区,在地名称呼上有争议的,应经过协商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按审批权限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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