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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失效]

  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二条 村民应当支持村民委员会的工作,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村民在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由村选举委员会主持,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进行。选举委员会的人选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推选,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采用差额和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选举产生。
  有选举权的村民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选举的,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委托其他有选举权的村民代为投票。但每一受委托人不得接受三人以上委托。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候选人,可由村民小组或者十名以上村民联名推荐,根据较多数村民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
  正式候选人名单在投票选举的五日前公布。
  第十六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时,候选人获得全村十八周岁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半数以上选票的候选人名额多于就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得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名额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十七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时,监票人、计票人,由选举委员会确定,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不得担任。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内,其成员出现空缺时,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补选。
  第十九条 对于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或者妨害村民依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社会福利等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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