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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00修正)(发布日期:2000年3月30日 实施日期:2000年3月30日)废止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1990年9月21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支持、帮助下进行工作,并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第四条 村民是村民自治的主体,凡涉及全村村民利益的问题,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五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可以由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参加,也可以由每户派代表参加。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团体派代表参加会议。
  第六条 村民会议的职权:
  (一)讨论和通过本村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村庄建设规划;
  (二)听取并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收支情况的报告;
  (三)制定、修改村规民约;
  (四)讨论决定有关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的重大事项;
  (五)撤换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
  (六)讨论决定其他涉及全体村民利益的问题。
  第七条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村民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应当随时召集。
  村民会议的决定,须由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过半数通过,或者由户的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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