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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就业训练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7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废止

辽宁省就业训练管理规定
 (1991年11月22日 辽政办发〔1991〕88号文批转)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就业训练工作的管理,提高劳动者素质,适应劳动制度改革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就业训练,是指就业训练中心、职业就业技术学校和就业训练班(以下统称就业训练学校),为城镇待业人员、农村非农户待业人员和需要转业的职工,提高职业技能,增强就业或转业能力所进行的职业技术训练。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开展就业训练工作,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就业训练应贯彻执行国家的就业方针和教育方针,坚持“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的原则,为社会主义建设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和劳动技能的劳动者。
  第五条 就业训练实行统一组织、公开招生、自愿报名、自选专业、自费就学、不包分配、择优推荐录用的办法。
  第六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和组织协调本行政区的就业训练工作。
  教育行政部门对本辖区内的就业训练工作进行宏观指导。
  第七条 开办就业训练学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适应教学工作要求的管理机构或管理人员、专职或兼职教师;
  (二)有适应教学工作要求的教学场所及设施;
  (三)有明确的培训标准和相应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教材;
  (四)有较为固定的实习场所;
  (五)有一定的经费来源。
  第八条 开办就业训练学校,按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省属单位、驻我省中直单位开办就业训练学校,报省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二)市属单位开办就业训练学校,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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