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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劳动保护监察暂行规定[失效]

  (三)对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单位,给予经济处罚。
  第八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事业单位分别给予经济处罚:
  (一)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后,故意拖延逾期不改的,可处以二百元至二万元罚款;
  (二)一次发生重伤二人(含本数,下同)以下的,可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重伤三人以上的,可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三)一次发生死亡二人以下的,可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死亡三人以上的,可处以六千元至四万元罚款。
  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伤亡事故以及对粉尘、毒物、物理因素等危害已经采取工程技术措施,因技术条件限制,达不到国家标准要求的,应当从轻或免予经济处罚。
  被罚的企业单位支付的罚款,由企业留利中列支,不准列入成本和营业外支出;被罚的事业单位支付的罚款,已建立自有基金的,由自有基金中支出,没建立自有基金的,由事业经费中列支。
  罚款收入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九条 经济处罚的执行:
  (一)一次罚款五千元以下,由县劳动行政部门决定;一次罚款二万元以下,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决定;一次罚款二万元以上,报省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
  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机关,应将《劳动保护监察处罚决定书》送达被罚单位。
  (二)当事人对经济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劳动保护监察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复议,经复议裁决后必须执行。
  第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在进行劳动保护监察工作中,应与人民检察院、公安、卫生、环保、经济管理部门和工会配合协作。
  第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支持、指导企业和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安全技术管理机构、安全技术工作人员开展工作;支持工会对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有责任向劳动保护监察人员反映本系统、本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并接受监督检查,不得妨碍其履行监察职责。
  第十三条 劳动保护监察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证件,遵纪守法,秉公办事,不准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者,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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