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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劳动保护监察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辽宁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89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月13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3日)废止

辽宁省劳动保护监察暂行规定
 (1987年11月23日 辽政发〔1987〕150号文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保护监察工作,严肃法纪,保障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劳动保护监察工作的主管机关,在辖区内行使监察权。
  第四条 省、市、县劳动行政部门应指定内部相应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护监察工作。
  第五条 省、市、县劳动行政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设专职劳动保护监察员。省、市劳动行政部门可聘请兼职劳动保护监察员。
  专职、兼职劳动保护监察员由熟悉劳动安全卫生工程技术和劳动保护法规、政策,具有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或从事五年以上劳动保护工作的技师和管理干部担任。
  专职、兼职劳动保护监察员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提名,人民政府发给《劳动保护监察员证》,执行劳动行政部门交付的监察任务。
  第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下列各项实施监察:
  (一)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对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方针、政策执行情况;
  (二)企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安全卫生工程技术措施以及安全技术措施经费使用情况;
  (三)新建、扩建、改建企业和重大技术改选项目中有关劳动保护设施的设计、施工和投产使用情况;
  (四)易发生危险的特种设备安全技术状况;
  (五)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情况。
  第七条 监察权限和方法:
  (一)对有重大事故隐患、生产作业条件恶劣的企业发出《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责令限期改进或停产整改;
  (二)对违反劳动保护法规造成事故的责任者,根据情节向其主管部门提出处分建议,或提请人民检察院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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