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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海洋渔业生产安全管理暂行办法(97修订)

  (二)临近出航前或在航行作业中不准饮酒;
  (三)值班人员不得擅离职守、忽视了望,应详细记录航海、渔捞日志;
  (四)在海上作业时,不准披衣敝襟、穿着拖鞋;
  (五)在恶劣气候条件下航行和在甲板上作业,必须穿着救生衣。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渔港内或主航道上从事养殖、定置或捕捞作业。
  第十一条 遇有六级大风,在港的四十四千瓦特(六十马力)以下的机动渔船和木帆渔船不准出海,已在海上的应停止作业;遇有七级大风,二百九十四千瓦特(四百马力)以下的渔业船舶不准出海,已在海上的应停止作业;遇有八级大风,四百四十一千瓦特(六百马力)以上的渔业船舶不准出海,已在海上的应停止作业。在渤海及其他危险海域作业时,应从严一级执行,并应采取避风应急措施。
  各级渔业生产指挥调度机构,应保持通讯联络畅通,及时传递风情,做好避风指挥调度。
  第十二条 渔业船舶在冬季作业时,应采取防冻防滑安全措施。作业人员用火炉取暖的,应防止发生火灾和煤气中毒事故。
  第十三条 发现渔业船舶遇难或有人落水时,应立即抢救并报告有关部门。
  第十四条 渔业船舶船主之间在海上发生纠纷,应到附近港口解决,不准以任何理由在海上纠缠。
  第十五条 发生人员死亡或渔业船舶翻沉、碰撞、触礁、搁浅以及造成财产损失一万元以上的重大事故,县渔业行政部门应在四十八小时内逐级报告省渔业行政部门,并在十五日内报送书面报告,两个月内报送事故处理结案报告。人员死亡事故,在逐级上报渔业行政部门的同时,应抄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 对执行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渔业行政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模范遵守本规定,无人员伤亡和海损事故的;
  (二)抢救遇难渔业船舶和落水人员有显著成绩的;
  (三)及时排除重大事故隐患,使人民生命财产免受损失或减少损失的。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渔业生产单位和个体渔户,由渔业行政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处以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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