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海洋渔业生产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1988年7月13日 辽政发〔1988〕58号文发布 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洋渔业生产安全管理,保障渔业职工、渔民生命安全和国家、集体、个人财产不受损失,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省凡拥有渔业船舶从事海洋渔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省及沿海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渔业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海洋渔业生产安全的主管机关;其所属的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渔业港口和渔业生产安全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拥有渔业船舶的单位,应建立健全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责任、监督检查制度。
第五条 渔业船舶应配备消防、救生、通讯、助渔、导航和号灯号型安全设备。其中十四千瓦特(十九马力)以下的机动渔船和木帆渔船的安全设备,按省船检机构的规定配备。安全设备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不准出港作业。
第六条 渔业船舶的船首两侧应用汉字(仿宋体)和阿拉伯数字刷写船名、船号,在船尾刷写港籍,并保持字迹清晰。船首两侧字迹规格:四十四千瓦特(六十马力)以上的机动渔船为船体水面以上部分的五分之一;四十四千瓦特(六十马力)以下的机动渔船和木帆渔船不得小于二十五厘米。
第七条 渔业船舶不准搭客。改变渔业船舶作业性质,应报请市以上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八条 职务船员四等以上的,应经省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考试;五等以下的,经市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考试。考试合格的,发给职务船员证书。无职务船员证书的,不得从事职务船员工作。
第九条 船员应遵守下列规则:
(一)不准违章作业、违章指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