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水产科研单位因科研特殊需要,必须在禁渔期、禁渔区采捕重点保护的水生动植物时,在省辖区内,须经省水产行政部门批准;跨省的,须经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收购水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海上、渔港、沿岸收购违章捕捞的水产品种。
第十八条 渔业水域环境的保护,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九条 对贯彻执行本细则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由人民政府或水产行政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细则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违反关于禁渔区(含增殖区)和禁渔期的规定的,使用禁用渔具和网目小于规定尺寸的,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实际作业类型与《渔业许可证》不符的,擅自进入养殖区和管养区采捕的,在海洋渔业水域违章的,按国家有关处罚规定处罚;在内陆渔业水域违章的,除没收渔获物外,第一次应赔偿资源损失费二百元,第二次四百元,以后依次递增。
(二)采用毒鱼、炸鱼、电鱼等禁用渔法的,除没收渔获物、赔偿资源损失费外,并处罚款二百至八百元。
(三)违章收购水产品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每次罚款一千至一万元。
(四)污染渔业水域损害渔业资源的,加害方应向受害方赔偿经济损失。
本条所列行为的行政处罚,由水产行政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机构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
三十三条规定执行。
本条所列行为,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应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罚没财物的处理,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阻碍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按《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应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渔政检查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违法乱纪的,要予以惩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