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由各种水利工程设施直接供水的;
2.在水库或控制工程下游的河道上,两岸堤防之间引水和提取地下水的(无河堤的,按距河槽两边各五百米计算);
3.在水库设计正常高水位以内的库区用水的;
4.工业、城市等用水单位在农田灌区内提取地下水的;
5.低洼易涝地区有排水工程设施的。
第九条 农业用水(含林、牧、苇、果、菜用水),每供水一立方米,征收水费八厘。
涝洼地区排水工程的水费,按受益范围内的耕地面积计征,每年每亩征收水费一元五角。
机电提水灌区,除征收水费外,并应加收动力所耗油、电等成本费。
第十条 工业用水:
1.消耗水(凡在第八条的1、2、3项范围内提、引地面水和地下水的),每供水一立方米,征收水费三分。
2.循环水(由水库取水,用后从回水设备返回水库,符合原来水质标准的),每供水一立方米,征收水费五厘。根据农田灌溉需要,经水库统一调度进行灌溉的,每一立方米水,征收水费一分三厘。但应返回水库而没有返回水库的,则按消耗水超定额计算,实行累进水费制。
3.预留水,根据用水部门要求,提高原引水工程设计水位的,其预留的水量,按消耗水计征,每一立方米,征收水费三分。
4.工业和自来水新用水单位在农用灌区内提取地下水的,每提取一立方米,征收水费一分五厘。
第十一条 城市公用事业用水:
1.自来水厂用水,每供水一立方米,征收水费一分五厘。
2.公园人工湖用水,每供水一立方米,征收水费五厘。
3.补给地下水的,按消耗水计征水费。
第十二条 水电、水产用水:
1.水电用水,结合工农业用水的,每发一度电征收水费六厘。
2.水产养殖用水,由水利工程供水的,每供水一立方米,征收水费八厘。
第十三条 两个地区或两个部门,在水利工程原设计外的调剂水量,其水费由双方共同商定,合理解决。
第十四条 灌区与水源工程(如水库、拦河闸、枢纽工程等)分设水利管理机构单独核算的,水库管理单位可从其供水灌区的水费中,提取百分之十到三十;拦河闸管理单位可从其供水灌区的水费中提取百分之三到五。
第十五条 用水实行定额管理,逐步做到按产品产量耗水定额(或核定供水量)实行计划供水。超出定额部分,按水费标准实行累进水费制,月或季的用水量,超计划用水在百分之十以内的,按原价二倍收费;超计划用水在百分之十以上(含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以下的,按原价三至五倍收费;超计划用水在百分之二十以上的,要限制供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