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对经常发生森林病虫害的地区,应当实行以营林措施为主,生物、化学和物理等防治相结合的综合治理措施,控制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对发生大面积暴发性或者危险性森林病虫害的地区,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封锁扑灭措施,突击除治。
第十二条 森林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因技术、设备等原因,无力防治森林病虫害的,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防治机构可以组织力量,代为防治,并收取防治费用。
第十三条 对防治森林病虫害所需的药剂、器械、油料等物资,各级计划、商业、供销、农机、石油化工等部门应当优先供应。
第十四条 对防治森林病虫害所需的费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扶持和补助。
第十五条 对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一)首次发现新传入的危险性森林病虫害,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二)领先使用新技术、新方法,防治森林病虫害并取得明显效益的;
(三)防治措施得力,在本行政区域或者经营区内,森林病虫害连续五年被控制在发生统计起点以下的;
(四)及时扑灭新传入的危险性森林病虫害,并连续二年以上未复发的。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防治机构,按照
《条例》 第
二十二条、 第
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责任人员或者在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中有失职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按照
《条例》 第
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
《条例》第
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