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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全民义务植树实施细则(97修订)

  提倡和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种植纪念树,营造纪念林。
  第十条 各单位和乡村集体经济组织都应当建立义务植树登记簿,对公民每年参加义务植树劳动的情况进行登记。
  第十一条 每年清明后、霜降前一周时间为全省义务植树周。各市根据当地气候条件,可以提前或者顺延。
  第十二条 义务栽植的树木林权归属按照《国务院实施办法》五条规定确定。
  第十三条 义务植树所需的苗木费、管护费由林权所有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义务植树成活率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用材林:85%以上,其中速生丰产林95%以上;
  (二)防护林:85%以上,其中农田防护林、牧场防护林、护路林、护堤林90%以上;
  (三)经济林:95%以上;
  (四)薪炭林:85%以上;
  (五)特种用途林:95%以上。
  义务植树成活率未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应当补植,补植苗木的费用由植树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五条 对义务栽植的树木,由县和乡人民政府负责检查栽植、成活、管护情况,并建立义务植树档案。
  第十六条 对单位和个人参加义务植树成绩显著的,由人民政府或者绿化委员会予以表扬和奖励。
  第十七条 植树是全民的义务,任何单位或个人都要履行义务。确有特殊情况的单位因故不能履行植树义务的,经市、县绿化委员会批准,应交纳绿化费;个人因故不能履行植树义务的,经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乡人民政府批准,免交绿化费。
  绿化费标准,由省绿化委员会与省财政厅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八条 对未经批准拒不履行植树义务或者在参加植树活动中故意不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除追究单位负责人行政责任外,根据未尽义务的人数,按照绿化费标准的二至三倍收取绿化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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