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全民义务植树实施细则
(1989年12月30日 辽政发〔1989〕121号文发布 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修订)
第一条 为了持久地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增加人工植被,改善生态环境,根据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和
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
《国务院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常住我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男十一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女十一周岁以上五十五周岁以下,除丧失劳动能力者以外,都必须承担义务植树任务。
对十一周岁以上十八周岁以下的青少年,应当根据他们的实际情况,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义务植树劳动。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均应成立绿化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地区义务植树和造林绿化的规划、组织、协调、检查、监督。
各级绿化委员会应当成立办公室,设在同级政府的主管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 各级绿化委员会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义务植树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义务植树活动由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按照绿化委员会制定的义务植树规划组织实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各单位,都应当建立义务植树领导责任制。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树木的责任。
第八条 凡应承担义务植树任务的公民,每年应当义务植树三至五株,或者完成相应劳动量的平整土地、培育苗木、管护林木和栽花、种草等其他绿化任务。
第九条 县绿化委员会根据义务植树规划,可以按单位划分义务植树基地或者绿化责任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