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
(1989年2月16日 辽政发〔1989〕
15号文发布)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
森林防火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防火,是指对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在我省境内,除城市市区、县城城区外,一切森林防火工作,均适用
《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各级林业行政部门和有林单位,实行部门和单位领导责任制。
第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和有林地区的乡人民政府应投立护林护草防火指挥部,负责辖区内森林防火的组织、协调、检查、监督工作。
各级护林护草防火指挥部由同级人民政府领导和有关部门领导组成。
县以上护林护草指挥部办公室应设在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乡护林防火指挥部应指定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有林地区的村民委员会、林场、农场、牧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区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立护林护草防火委员会,指定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日常工作。并应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设置标志,明确责任。
第五条 护林员在森林防火方面的具体职责是:
(一)宣传森林防火法律、法规和森林防火公约;
(二)巡护山林,管理野外用火,报告火情;
(三)管护森林防火设施、设备;
(四)协助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第六条 全省森林防火期为每年二月至五月和十月至十二月;森林防火戒严期为每年三月十五日至五月十五日。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提前或者顺延森林防火期和森林防火戒严期。
第七条 森林防火期间,各级护林护草防火指挥部应设专人昼夜值班,遇五级森林火险天气,应有指挥部成员值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