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自然保护区分为核心区和实验区。
核心区只供进行科学研究和观测。不准采捕动植物,不准放牧、采石、采砂、挖土、垦殖及从事其它有碍自然资源保护管理的活动。
实验区除按
《管理办法》第
十条规定执行外,对林木可以进行卫生伐、抚育和小面积的更新改造。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采集标本、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视)片、登山等活动,必须按自然保护区和动植物保护的分级管理权限,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对新发现的物种,严禁采捕。对发现者应予表彰或奖励。
在自然保护区从事上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有关法令和规章,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并要交纳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由省林业厅和省物价局另行规定。
第八条 在自然保护区开展旅游活动,按
《管理办法》第
十二条规定执行。增设旅游设施,需要占用自然保护区林地、采伐林木的,应按《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自然保护区内属于国家或省重点保护的动植物名录,由省林业厅公布。
第十条 对在自然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和科学研究上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林业行政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一条 对违反
《管理办法》和本细则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和《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