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辽宁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89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月13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3日)修正辽宁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实施细则
(1987年2月22日 辽政发〔1987〕17号文批转)
第一条 为了加强森林和野生动类型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保护自然资源,改善生态环境,根据经国务院批准由林业部公布的《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以下简称
《管理办法》),结合辽宁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辽宁省境内的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各级林业行政部门是自然保护区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对自然保护区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自然保护区和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地方自然保护区。地方自然保护区的划定,由各级林业行政部门分别按
《管理办法》第
五条、第
七条规定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县批准的,须报省林业厅备案。
自然保护区性质的改变和范围的调整,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条 各级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机构是隶属于同级林业行政部门的事业单位,其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方针、政策、法令、法规和规章;
(二)对植物、动物、土壤、气象和地质等进行科学研究和观测,探索自然演变规律和合理利用动植物资源的途径;
(三)拯救濒于绝灭的动植物物种,驯养、繁育珍贵稀有和有特殊价值的野生动植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