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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97修订)[失效]

  第二十九条 农机监理部门处理农机事故,可以根据需要暂时扣留肇事农机,经检验或者鉴定后归还。除农机监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扣留农机及其牌照、证件。
  第三十条 农机监理部门工作人员追缉肇事逃逸人员或者抢救受伤人员,可以临时借用单位或者个人的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用后应当立即归还;对造成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者赔偿。
  第三十一条 农机监理部门处理农机事故,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但农机监理部门不得适用拘留处罚。
  第三十二条 农机事故处理结案后,有关材料应当立卷归档。农机事故案卷应当包括下列材料:
  (一)立案意见书;
  (二)勘验笔录、现场笔录或者现场拍照、检验或者鉴定结论、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
  (三)责任认定书(含维持、变更、撤销的责任认定书);
  (四)赔偿调解书;
  (五)处罚决定书;
  (六)其他与处理农机事故有关的材料。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驾驶员、操作员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三十元以下罚款:
  (一)农机作业时,驾驶员、操作员不随机携带驾驶证、操作证,或者驾驶的农机与驾驶证准驾机型不符的;
  (二)无驾驶证、操作证操纵农机或者操纵实行牌照管理的农机而无牌照的;
  (三)操纵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不符合安全运行要求的农机进行作业的;
  (四)饮酒后操纵农机的;
  (五)违反规定拖带、牵引车辆或者载人的;
  (六)在有易燃物场区作业,不安装火星收集器或者使用农机载运易燃、易爆和强腐蚀物品的;
  (七)固定式作业机械在危险部位不设置安全防护网(栏、罩)的;
  (八)擅自对农机改装、改型,拼装拖拉机及其他动力机械的;
  (九)出借、涂改和伪造牌照、证件,或者将农机交给无驾驶证、操作证的人员操纵的。
  第三十四条 农机及其驾驶员未申领牌照、证件而作业的,除按前条规定处罚外,还可以暂时扣留农机,责令驾驶员到指定地点参加学习、考试,补办驾驶证和农机牌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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