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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97修订)[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4月30日 实施日期:2004年4月30日)废止

辽宁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1993年11月3日 辽政办发〔1993〕57号
 文批转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身财产安全,充分发挥农业机械在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发展中的作用,促进农业机械化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业机械(以下简称农机)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下列机械:
  (一)动力机械:包括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和其他以内燃机、电动机为动力的机械;
  (二)作业机械:包括拖机配套农具和农田基本建设、植物保护、收获、农副产品加工机械。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使用农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管理农机安全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农机监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机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机安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机监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实施有关农机安全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对驾驶员、操作员进行培训和考核;
  (三)管理、核发农机牌照和驾驶员、操作员证件;
  (四)负责农机的安全技术检验以及对农机行驶、作业的安全状态进行监督检查;
  (五)处理农机事故;
  (六)处罚违反农机安全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六条 上道路行驶的专门从事运输或者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及其驾驶员,由公安机关按机动车辆进行管理,但拖拉机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核发全国统一的道路行驶牌证,由农机监理部门按照公安机关的委托负责管理,公安机关有权监督检查。
  第七条 农机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以保证农机作业安全,促进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的发展为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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