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移蚕,不准剪柞树主干枝。
第八条 蚕场轮伐更新周期:从幼树成活开始,中刈蚕场二至三年;根刈蚕场五至六年。不到期限,不得轮伐更新。
养蚕户(含单位,下同)轮伐更新蚕场,必须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向所在乡人民政府申请,报县蚕业生产主管部门批准,发给柞蚕场轮伐更新批准证书。未经批准,不准轮伐更新。
第九条 蚕场由养蚕户承包经营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的管理,按照《
辽宁省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条例》的规定执行。
承包经营蚕场的期限,应当不少于三十年。承包者的子女享有继续承包的优先权。
第三章 蚕场建设
第十条 蚕场建设以养蚕户自力更生为主,蚕业生产主管部门、集体经济组织必要时可在经济上给予扶持。
第十一条 养蚕户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治蚕场水土流失、砂化:
(一)在柞树稀疏地块补植柞树、草灌植物或者采用小柞树等密植串带,增加植被;
(二)在有沟壑地块修建塘坝、闸沟拦水。
第十二条 对退化较轻的蚕场,必须轮休轮放;对稀化、砂化较轻的蚕场,必须限期植树、种草;对地处山脊、险坡的蚕场和岩石裸露、砂化、退化严重的蚕场,必须停蚕育林种草。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蚕场内开荒种地,栽参、植果树、采石、取土、挖砂、刨柞树根、搂草、砍柴、破坏植被。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四条 对蚕场建设、管理保护、科学研究、技术推广有突出贡献的、对检举或者制止他人破坏蚕场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蚕业生产主管部门予以表扬或者奖励。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县蚕业生产主管部门或者乡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同一蚕场在一年内重复放养柞蚕的,处以每亩二元以下罚款;
(二)柞蚕食叶量超过规定标准的,处以每亩五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