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4月30日 实施日期:2004年4月30日)废止辽宁省农村用电管理暂行办法
(1989年2月21日 辽政发〔1989〕20号文批转 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村用电的管理,保障安全供电、用电,促进农村电气化事业和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乡(含镇,下同)、村使用低压电力的管理。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农电局是辖区内农村用电的主管部门。
乡电管站负责辖区内的农村用电管理工作,在技术业务上受上级农电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乡电管站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电力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指导、监督农村用电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户)安全用电、计划用电、节约用电;
(三)负责集体、个人所有的用电设施的安装、维护、改造和管理;
(四)按照国家价格政策,按期收取、上交电费;
(五)协助有关部门保护国家电力设施。
第五条 乡电管站的管理人员(以下简称电管员)和村电工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较轻,身体健康,具有初中以上文化水平和相应的技术业务知识;
(二)群众信任,工作负责;
(三)熟悉电力管理的规章、规程和制度。
第六条 电管员(不含财务人员)和村电工应当经县农电主管部门进行技术业务考核;考核合格的,发给《电工证》;无证不得从事电管员和村电工工作。
《电工证》由省农电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七条 用户新装、增加用电设施的,应向乡电管站提出用电申请,经乡电管站审核上报,由农电主管部门按规定的权限批准。新装、增加用电设施的设计、施工,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