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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97修订)[失效]

  第十五条 经营、屠宰、加工、运输畜禽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时,按《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执行。
  农贸市场和牲畜交易市场发生畜禽传染病时,应立即停止交易。
  第十六条 对有疫病的畜禽及染疫的畜禽产品,应在兽医卫生防疫检疫人员监督指导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七条 对执行《条例》、《细则》和本办法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模范执行《条例》、《细则》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
  (二)检举揭发违反《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行为,并参与扑灭疫病,控制疫情,使国家、集体和群众财产减少损失事迹突出的;
  (三)发明、推广防疫检疫方法,对消灭、扑灭、控制疫病有贡献的。
  第十八条 对违反《条例》、《细则》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由农牧业行政部门给予经济处罚:
  (一)对拒绝实施防疫检疫的,按每头(只)畜禽处以一元至十元罚款。
  (二)对未经检疫,从疫区、封锁区内外运畜禽及其产品的,或从外地购入染有一、二类传染病畜禽的;对出售、倒买倒卖染有疫病畜禽及其产品的;对抛弃病死畜禽及其污染物的,除责令其进行无害化处理外,处以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三)对违反《条例》、《细则》和本办法造成传染病流行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兽医卫生防疫检疫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违反《条例》、《细则》和本办法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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