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畜禽传染病的预防
第六条 凡饲养、经营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所在地农牧业行政部门的规定,对畜禽进行预防疫(菌)苗接种。
第七条 家禽孵化场(点)不准利用疫区的禽卵。幼雏出场前,必须进行马立克氏疫苗接种。对孵化室应定期消毒。对死雏、卵壳及污物应有无害化处理设施。
第八条 从省外引进畜禽必须有出售地的检疫证明,引进后隔离期限不得少于二十天,确认无传染病,方可混群。
第九条 出售畜禽及其产品,应经所在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进行临床检查或实验室检验并领取检疫证明。
农民在农贸市场出售自产畜禽及其产品,按市场检疫规定进行检疫。
第十条 公路、铁路、水路、民航等运输单位,应凭下列证明承运畜禽及其产品:县境内凭乡以上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跨县、市的,凭县以上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出省的,凭市以上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
第十一条 从事屠宰、加工、经营畜禽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准屠宰、加工、经营没有检疫证明的畜禽及其产品。
乡、村从事屠宰、加工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应具有专用屠宰房间、屠宰器具、装运、车辆、容器、固定的畜禽圈舍和污物处理场所,经农牧主管部门检查合格,发给《兽医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屠宰、加工。
第十二条 大车店应有符合兽医卫生条件的畜舍,不准设公用水槽、饲槽,并领取《兽医卫生许可证》。
第三章 畜禽传染病的扑灭
第十三条 饲养、经营、屠宰、运输畜禽的单位或个人,发现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时,应立即向所在乡人民政府或县农牧业行政部门报告,属一类传染病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逐级报省农牧业行政部门;二类传染病和省内新出现的传染病,上报期限不得超过五天。
第十四条 饲养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对有疫病的畜禽应在兽医卫生防疫检疫人员监督指导下,采取捕杀、隔离、净化清群等措施,防止疫情蔓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