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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97修订)[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辽宁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等25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0月26日 实施日期:2007年10月26日)废止

辽宁省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
 (1988年1月13日 辽政发〔1988〕
 7号文发布 人民政府令第87号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家畜家禽防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饲养、生产、经营、屠宰、加工、贮存和运输家畜家禽(以下简称畜禽)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及其产品,是指《条例》二条规定的畜禽和畜禽产品。
  第四条 畜禽传染病,除《细则》第三条规定以外,下列疫病为:
  二类:气肿疽、恶性水肿、鸡枝原体、鸡包涵体肝炎、鸡白血病、马传染性淋巴管炎、马传染性脑脊髓炎、羊猝狙、羊快疫、羊肠毒血症、破伤风、犬瘟热。
  三类:仔猪副伤寒、猪肾虫病、羔羊痢疾、肝蛭、肺丝虫、羊结节虫、鸡痘。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农牧业行政部门和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和监督本地区的畜禽防疫检疫及兽医卫生工作。其所属防疫检疫机构和畜牧兽医站具体负责本地区畜禽及其产品的兽医卫生防疫检疫工作。
  养畜场、养禽场设有专职或兼职兽医人员并具有防疫检疫设备的,经所在县农牧业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可发给《畜禽、畜禽产品检疫委托证书》,负责本单位的防疫检疫工作。
  公安、卫生、商业、外贸、铁路、交通、税务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协助农牧业行政部门做好畜禽防疫检疫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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