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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饲料管理暂行办法(97修订)[失效]

  第十条 饲料生产企业应将所生产产品的标准依据抄送所在县饲料工业主管部门和标准化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饲料包装必须附有标签或说明书。标签或说明书上应标明商标、饲料名称、企业名称、批号和饲料的主要成分、含量、用法、出厂时间、有效期及注意事项。
  饲料包装应符合安全卫生要求。

第三章 饲料经营

  第十二条 饲料经营的企业和个人经销的饲料产品,必须附有产品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
  第十三条 禁止经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饲料:
  (一)配合饲料的质量低于国家标准或省地方标准的;
  (二)超过有效期的;
  (三)变质不能饲用的;
  (四)被污染不能饲用的;
  (五)掺杂使假的。
  第十四条 饲料仓库、经营场地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质。
  第十五条 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检验管理,按照《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章 质量监督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饲料的企业和个人,必须执行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执行省地方标准。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饲料的企业和个人应接受饲料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工作人员的监督检查,并提供必要的抽检样品和资料。
  第十八条 省、市、县饲料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由同级标准化管理部门确认。饲料生产企业的检验人员,在业务上受当地饲料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指导。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九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严格按标准生产、经营饲料,保证产品质量,成绩显著的,由饲料工业主管部门或企业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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