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7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废止辽宁省饲料管理暂行办法
(1987年12月5日 辽政发〔1987〕157号文发布 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饲料生产、经营的管理,提高饲料产品质量,保障畜、禽、鱼类饲养动物的安全,促进饲养业的发展,维护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省辖区内,从事饲料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农村工作委员会负责全省的饲料管理工作。
市、县(包括县级市、区,下同)饲料工业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饲料管理工作。
第四条 饲料的生产、经营必须保证质量,保证使用安全。
第二章 饲料生产
第五条 凡从事饲料(包括添加剂,下同)生产的企业(包括饲养场的饲料加工车间),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饲料生产相适应的设备和厂房;
(二)具有保证饲料产品质量的检测手段或委托代检单位;
(三)具有防治污染的设施和符合环境保护法规要求的生产环境。
第六条 饲料生产企业必须按照技术规程进行生产,并建立完整的生产记录制度和留样观察制度。
第七条 饲料生产企业不得使用未经县以上企业主管部门许可的饲料添加剂。
第八条 饲料生产企业生产的饲料产品,必须经过质量检验,符合法定的质量标准。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九条 凡生产饲料药物添加剂的,按《
兽药管理条例》执行。生产不含药物成分饲料添加剂的,应经市以上企业主管部门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