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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农机管理条例[失效]

  第三十四条 乡农机管理服务站受县农机管理部门和乡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站长的任免和编制内人员的调动,应当经县农机管理部门与乡人民政府协商,由县农机管理部门批准。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农机推广和农机社会化服务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或农机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由农机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推广;影响农业生产的,由推广单位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工商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销售,限期补办报验手续;经检验有质量问题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1倍至5倍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由农机管理部门没收旧农机,并处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使用经检验不合格或未经检验的农机,由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处以100元至200元的罚款,可以扣留其农机,经检验合格的,办理有关手续后予以归还;不合格的,责令停止使用。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由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处以150元至200元的罚款,责令驾驶员或操作员在指定日期到指定地点参加培训、考试,补办有关证件。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法处理;造成集体资产流失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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