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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农机管理条例[失效]

  第十六条 实行牌照管理的农机,其使用单位或个人必须到县或市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申请农机注册登记,办理牌照和有关证件。农用小型飞机的使用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到省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申请农机注册登记,办理牌照和有关证件。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办理农机注册登记、牌照和有关证件,按照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工本费。
  第十七条 实行牌照管理的农机,其使用单位或个人应当定期参加安全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
  第十八条 农机报废标准由省农机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报省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报废农机的处置办法,由省农机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实行牌照管理的农机,其驾驶员、操作员必须经农机专业技术培训单位培训,凭培训毕业或结业证书参加县或市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组织的考试,取得驾驶证、操作证后,方可操纵农机。
  农机驾驶员和操作员培训单位,必须经省农机管理部门确认,并接受农机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农机驾驶员和操作员必须执行省有关农机安全操作的规定,接受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的安全监督检查。
  农机安全监理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并出示证件。
  第二十一条 从事农机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作业质量;作业质量不合格的,应当返工或赔偿经济损失。
  农机作业质量标准由省农机管理部门制定,报省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农机作业收费标准由农机管理部门会同物价、农民负担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 农机维修

  第二十二条 从事农机维修的单位和个人(简称农机维修者,下同)必须具备相应的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经县农机管理部门审核,取得技术合格证,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农机维修业务。
  第二十三条 农机维修人员必须经农机管理部门考核,取得维修证书。
  第二十四条 农机维修者必须依照农机维修技术标准进行维修,保证维修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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