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5月29日 实施日期:2004年5月29日)废止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
(1988年9月27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具体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以下简称
《草原法》),根据
《草原法》的各项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草原,包括草山、草坡和草地(含退耕种草的草地)。凡在我省境内开发、使用草原以及在草原上从事其他活动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
《草原法》和本细则。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草原管理工作,负责组织、监督
《草原法》和本细则的实施。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应指定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辖区内的草原管理工作。
第四条 草原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除外。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集体所有的草原和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凡改变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必须向原发证机关申报,办理草原权属变更手续,更换证书。
第五条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草原的使用权属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第六条 对草原权属发生争议,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在乡境内,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之间的草原使用权的争议,由所在乡或者县人民政府处理;在县境内,乡际之间或者单位之间的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县人民政府处理;县际之间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市人民政府处理;市际之间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省人民政府处理。
第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草原,乡、村建设和在籍农村居民建房占用草原,其审批权限、补偿标准、农民的生产生活安置办法,依照《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暂行办法》的第四章和第五章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