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农村生活用水、畜禽用水、医疗单位用水、学校用水、造林用水和小型水力发电用水免纳水资源费。
第七条 拥有自备水源工程的单位应安装量水设施。水资源费按提引水量计费。无量水设施的,按该工程(或设备)全天最大提引水量(或设备铭牌最大能力)计费。
水资源费由自备水源工程取水口(不含由水利工程供水的取水口)所在县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年初将上年收费情况逐级上报市、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省辖市城市建成区内工矿企业自备水源工程提取地下水,水资源费由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或城建部门)负责征收。年初将上年收费民政部情况报同级水行政主管机关备案。
第八条 纳费单位和个人应按月(或按季)交纳水资源费,农业用水可按年度交纳水资源费。
第九条 水资源费全部上交同级财政部门,作为水资源管理建设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先存后用,不得超支,当年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征收的水资源费免交能源交通基金。
第十条 水资源费实行分级分成管理。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上交省财政50%,其余部分留给市、县,分成比例由市、县商定;省辖市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或城建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上交省财政50%,其余部分留给市。
少数民族自治县征收的水资源费上交省、市财政各15%,其余部分留给县。
征收的水资源费,按分成比例,由各级财政部门逐级上交。
第十一条 水资源费主要用于下列支出:
(一)扶持水源涵养林和水土保持林建设;
(二)直接开发水资源的水源工程建设;
(三)开展水资源基础工作和科学研究工作;
(四)奖励节约用水单位及个人;
(五)管理经费。
城市用于上述各项支出,由城市留成部分的水资源费中解决。
第十二条 水资源费的使用,年初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或城建部门)编制年度财务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年终编制决算,逐级上报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资源费的审批、拨付、使用,由审计部门和银行负责监督。
第十三条 对节约用水成绩显著单位和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