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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1995修订)[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发布日期:2007年1月16日 实施日期:2007年3月1日)废止

辽宁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1987年12月28日 辽政发〔1987〕170号文件发布 1995年11月14日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60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水资源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促进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充分发挥水资源的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拥有直接开发水资源的自备水源工程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和集体、个人均应交纳水资源费。
  第三条 对用水实行定额管理。用水单位应按产品产量耗水定额(或核定用水量)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征收水资源费的主管机关。
  其他有关部门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取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 每立方米水交纳水资源费的标准:
  (一)提取地下水,工业用水4分,其中在农田灌区内灌溉期间提取的2分5厘。大连市金州区以南地区(含金州区)可适当提高标准。
  生活用水2分(含生活用量占总用水量60%以上的生活、生产共用水源工程,下同)。
  农业用水2厘。芦苇灌溉用水5厘。
  (二)提引地表水工业用水3分。生活用水1分。农业用水1厘。芦苇灌溉用水5厘。大中型水力发电用水,每发1千瓦时电量0.5厘。
  (三)提引温泉水、矿泉水工业用水5分,生活用水2分农业用水1分公共医疗事业用水3分。
  第六条 下列用水减免水资源费:
  (一)丹东市所属凤城市、宽甸县,鞍山市岫岩县和本溪市桓仁县提引地下水、地表水,按前条(一)、(二)项(不包括水力发电用水)规定的标准减半纳费。
  (二)县以下(含县)办的小化肥厂、农药厂用水,按前条规定的工业用水相应标准减半纳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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