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委托方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申请价格鉴证物品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来源、购置时间、购置地点及价格;
(三)委托价格鉴证的目的和鉴证基准日期;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及有关材料。
价格鉴证委托书应由委托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委托方公章。
第十三条 价格鉴证机构收到委托书后,应当对委托书内容及当事人提供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价格鉴证受理条件的,应当与委托方按照有关规定鉴订价格鉴证合同。
第十四条 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指定两名以上的价格鉴证人员组成价格鉴证小组,承办鉴证业务。对于需要进行专项鉴定的涉案物品,应聘请有关部门及专业人员进行专项检验或者参加价格鉴证。
第十五条 价格鉴证人员与鉴证物品的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价格鉴证公正进行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鉴证方法,根据涉案物品的鉴证目的、质量状况、新旧程序、重置成本、使用价格,并参照当地同类物品基准日的价格进行鉴证:
(一)对适销的物品,属于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计算;属于国家指导价的,以规定的基准价为基础,参照市场价格水平计算;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市场平均价格计算。
(二)对未完工的适销物品,按完工程序和成本计算。
(三)对已使用或不适销的物品,按其综合成新率、尚存价值或残值折合计算。
(四)对抵押抵债物品、变卖或拍卖的物品,结合市场情况,按适当比例折价计算。
(五)对事故损坏物品,按损坏程序和修复费用计算。
第十七条 价格鉴证机构作出价格鉴证结论后,应当以书面形式将价格鉴证结论交付委托方。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价格鉴证机构名称、委托方名称;
(二)价格鉴证范围和内容;
(三)价格鉴证物品的现状和现场实物勘验说明;
(四)价格鉴证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
(五)价格鉴证程序、方法及结论;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及有关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