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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城市住宅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物业业主或者使用人应当严格遵守业主公约。

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申领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经工商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物业管理活动。
  省外物业管理企业进入本省接受委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应当持资质证书和有关证件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验证手续。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义务:
  (一)全面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时提供优质物业管理服务,提高物业管理水平;
  (二)接受业主管理委员会的监督,定期向业主管理委员会报告工作;
  (三)组织开展社区综合服务和健康有益的娱乐活动;
  (四)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物业维修费用收支记录等管理制度;
  (五)接受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住宅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指导监督。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
  (一)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收取物业管理公共服务和代办服务费用;
  (二)依法开展多种经营活动和特约有偿服务;
  (三)有权制止违反本住宅区(楼)业主公约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行为;对造成共用设施、设备损坏的,有权要求赔偿;对严重违反业主公约和业主管理委托合同的行为,有权依照业主公约和合同约定及时予以处理,或交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章 物业管理的实施

  第十九条 新建商品住宅及其配套设施全部竣工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综合验收,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参与。
  住宅经综合验收后,在业主管理委员会成立前,暂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物业管理。公有住房出售后,未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管理的,暂由出售单位负责组织实施物业管理。
  业主管理委员会成立后,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管理委员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物业实施管理。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管理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签定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当包括委托管理事项、管理权限、管理期限、管理费用、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合同变更与解除等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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