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擅自发布航行通告或禁航通告的;
(八)船舶在水域内倾倒垃圾或排放油污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强令他人严重违章航行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无船舶修造技术许可证擅自承接船舶修造的;
(二)超越船舶修造技术许可证规定的修造类别,承接船舶修造的;
(三)船舶修造图纸未获批准擅自修造船舶,或者竣工后未获《船舶检验证书》擅自出厂的;
(四)未获有运力批准文件擅自建造营业性运输船舶的。
第三十九条 对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三无”船舶,依照国务院有关取缔“三无”船舶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拒绝、阻碍航务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航务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统一着装,持证上岗。收缴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款收据,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航务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设施”是指水上、水下各种浮动或者固定的器具、建筑、装置、管道、电缆和固定平台。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