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船舶修造厂新建、改建船舶,应当事先向市航务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报送船舶图纸;按审查批准的图纸施工,经检验合格,取得《船舶检验证书》方可出厂。建造营业性运输船舶,还应当获有订货单位提供的运力批准文件。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船舶、排筏、设施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航务管理机构可以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禁止其离港,或者令其停航、停止作业、驶向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一)存在不适航的重大事故隐患的;
(二)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手续未清的;
(三)未依法缴纳港航规费的;
(四)严重妨碍水上交通安全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船舶未按规定配备船员的;
(二)不携带船员适任证书擅自上岗的;
(三)消防、救生及航行设备不齐或失效的;
(四)船舶不按规定停泊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船舶签证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安全航速行驶,或者围追、紧逼、妨碍他船正常航行的;
(二)超额、超载驾船的;
(三)酒后驾船的;
(四)擅自进入或穿越禁航区的;
(五)营业性快艇乘员未穿好救生衣出航的;
(六)违反夜航规定的;
(七)违反漂流旅游安全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船舶未经检验或未经登记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客货运输的;
(三)违反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
(四)擅自在航道设置固定网具、拦河网具等碍航物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在航道进行水上、水下施工或者体育竞赛,大型水上活动,使用港区岸线,以及其他有碍水上交通安全的;
(六)码头、泊位所有人或经营人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照明设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