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使用的漂流器具按规定进行检验;
(六)按规定配有专职工作人员,并向游客宣讲有关安全知识和应变办法,漂流前指导游客穿好救生衣。
第十五条 船舶应当在核定的航区内以安全航速行驶。机动船经过需减速的地段,容易引起浪损的水域或与其他船舶、排筏、设施相会的水域,应当及早控制航速,保持安全距离。
第十六条 船舶航行必须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规,禁止下列行为:
(一)无证驾船,酒后驾船;
(二)超额、超载驾船;
(三)在封航水域航行;
(四)用货船、渔船、农用船从事旅客(旅游)运输;
(五)围追、紧逼或者妨碍他船正常航行;
(六)其他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十七条 船舶夜航应当按规定配备使用夜航设施,在航务管理机构规定的水域内航行。
禁止快艇营业性夜航。
第十八条 码头、泊位应当按规定设置必需的安全和照明设施。
船舶进出码头和停泊区域应当服从管理。
第十九条 禁止在航道内设置固定网具、拦河网具或者种植水生物。
第二十条 船舶装卸、运输危险物品,应当遵守国家危险物品管理规定。
禁止木船、排筏运输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
第二十一条 水电部门在通航水域进行防洪、泄洪等调度作业时,应当事先告知航务管理机构,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水上交通安全。
第二十二条 在通航水域进行水上、水下施工或者体育竞赛、大型水上活动,使用港区岸线,以及其他有碍水上安全的活动,应当事先经航务管理机构批准,由航务管理机构发布航行通告或者禁航通告。
第二十三条 船舶遇险必须采用一切有效措施组织自救。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和作业人员,收到求救信号后,应当全力救助遇险人员。接到求救报告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立即组织救助。
第二十四条 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在事故调查期间,未经航务管理机构允许,事故船舶不得离开事故发生地,事故当事人应当配合调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