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从事教练、技术培训咨询、指导、应急救护等专业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应当经过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并取得有关证照,方可上岗。
第十一条 体育经营活动审核文书、经营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上岗证应当统一印制,并实行年审制度。
禁止转让、伪造、涂改、租借证照。
第十二条 新(扩)建体育经营项目建筑设施,其选址、设计须经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三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必须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合法经营,照章纳税,维护体育经营场所秩序,保证体育经营场所的安全、卫生。
体育活动经营者不得经营有损身心健康、渲染暴力、淫秽、封建迷信、宗派和赌博的活动;禁止以体育活动名义摊派,牟取暴利。
第十四条 从事体育技术培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确保教学质量,不得体罚或变相体罚受训人员。
第十五条 营业性体育场馆或公共场所,不得接纳未按规定取得资格的经营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体育经营活动的广告内容必须真实,符合
广告法规定,经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工商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发布。
第十七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应当按照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明码标价,亮证收费,并按规定向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交纳管理费。
第十八条 未经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擅自开展体育经营活动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
提供场所给未取得申办资格的体育活动经营者进行体育经营活动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