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行政执法调查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行政执法调查人员的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回避决定作出之前,调查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七条 行政执法调查人员在初步调查结束后,认为案件事实基本清楚,主要证据齐全的,应当制作调查终结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送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批准。
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案件性质、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第八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对调查终结报告审核后,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内容及其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进行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可以要求组织听证。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组织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九条 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行政机关应当审核当事人的意见并应当将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制成笔录。上述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当事人要求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听证。
第十条 案件调查完毕后,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审查有关案件调查材料、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材料等,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照规定不需要经过听证程序的案件,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处罚决定;
(二)应当经过听证程序处理的案件,经过听证后作出处理决定;
(三)案件还需要作进一步调查处理的,责令案件调查人员补充调查;
(四)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五)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六)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处理。
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