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62号)
《贵阳市行政执法调查取证与审查决定分离办法(试行)》已经1999年7月5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孙日强
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三日
贵阳市行政执法调查取证与审查决定分离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程序,正确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外,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调查取证与审查决定分离是指行政机关承办行政违法案件调查取证工作的人员应当与审查决定工作的人员分离。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对行政违法案件指派专人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等。
第五条 行政执法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证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二)询问证人和当事人,应当个别进行并告知其作伪证的法律责任;制作《询问笔录》须经被询问人阅核后,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由询问人在询问笔录上注明情况;
(三)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勘验检查笔录》;当事人拒不到场的,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员见证;
(四)对需要采取抽样调查的,应当制作《抽样取证凭证》,需要妥善保管的应当妥善保管,需要退回的应当退回;
(五)对涉及专门性问题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有专业知识和技术能力的部门和人员进行鉴定,并制作《鉴定意见书》;
(六)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制作《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并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