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对公民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二)没有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实施罚款、没收财物不使用法定票据,违法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玩忽职守,对应当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六)其他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违法行为,有依法举报的权利。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有依法申请复议的权利;对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对自己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有依法取得行政赔偿的权利。
第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在本系统内行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职权的,应当按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进行决定,同时抄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区(县、市)人民政府行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职权的,由县级政府法制机构首先提出追究意见,报请区(县、市)政府决定,同时抄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市人民政府行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职权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首先提出追究意见,报请市政府批准决定。
政府法制机构在具体承办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中,对应由监察部门处理的,应提请监察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由于执法违法行为造成错案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一)批评教育;
(二)扣发奖金;
(三)责令离岗接受培训;
(四)调离行政执法单位;
(五)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有依法赔偿的义务。
行政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依法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