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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第二十二条 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应定期对政府采购进行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采购活动是否依据批准的计划进行;
  (二)采购方式、程序是否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三)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四)其他应检查的内容。
  被检查的单位应如实提供检查所需的有关文件、材料,不得拒绝。
  第二十三条 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随时受理关于政府采购的投诉,并进行必要的调查,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予以纠正,并依本办法进行处理。
  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对所受理的投诉于受理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人,必要时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严重违反本办法的政府采购活动并有可能给国家、社会或当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可能导致采购无效的,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应责令采购单位中止采购。
  第二十五条 对在政府采购过程中,严重违反本办法或其他法律、法规,需依法追究主要责任人行政责任或经济、刑事责任的,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应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应实行政府采购却未实行政府采购的单位应予以通报批评,追究领导责任,对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通过招标形式进行政府采购,采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给投标人、招标机构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主要责任人行政责任:
  (一)自行组织招标的;
  (二)开标前泄露采购预算的;
  (三)与招标机构、投标人串通而进行虚假招标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通过招标形式进行政府采购,招标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给采购单位、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主要责任人行政责任:
  (一)未按本办法的规定组织招标活动的;
  (二)与采购单位、投标人串通而进行虚假招标的;
  (三)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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