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67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2月23日 实施日期:2007年12月23日)废止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下岗
职工再就业最低工资规定》的通知
(大政发〔1999〕37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
现将《大连市下岗职工再就业最低工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大连市下岗职工再就业最低工资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下岗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第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下岗职工,要严格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我市的有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支付工资报酬,并保障其应享有的各项待遇。
第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的下岗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应取得的月工资报酬,市内四区不低于400元。其中,社会公益性单位支付下岗职工月工资难以达到上述标准的,经劳动部门审核后,由市劳动局按市政府要求实施就业补助。其他地区由县(市)、区政府和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保税区管委会参照当地最低工资保障线自定,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用人单位没有能力及时支付职工合法报酬的,不得招用新职工。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招收的下岗职工工资,不得克扣和无故拖欠。
第七条 劳动、人事部门要加强对工资管理的监控指导。对企业应逐步实行劳动力市场指导价位制度,为用人单位和下岗职工提供合理的工资价位标准,定期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