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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1999修正)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
 (第五号)


  《青海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已由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1999年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主席团
                      1999年1月27日

         青海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暨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
       (1990年4月30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9年1月27日青海省
         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修正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提出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做好代表议案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代表议案,是指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代表10人以上联名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的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事原案。
  本规定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简称代表建议),是指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执行代表职务时,书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本行政区内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条 代表议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即具有法律约束力,有关机关或组织必须认真办理。
  第四条 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是代表执行职务,行使管理地方国家事务民主权利的一种形式,有关机关和组织对代表建议必须认真研究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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