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红十字会应当加强对捐赠款物使用的管理,对其发放的捐赠款物应当登记造册。
第十八条 受赠单位对接受的救灾款物应当统筹安排,重点使用,不得平均发放和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受赠单位应当定期对受赠款物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其中,较大受赠项目应当进行项目审计,审计结果由受赠单位报民政部门;定向捐赠的,还应当向捐赠人通报。
第二十条 接收捐赠的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救灾捐赠款物接收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对捐赠数额较大的单位和个人,还应当向其通报所捐赠款物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一条 审计、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救灾捐赠工作的审计、监督,并将审计、监督情况向社会公布。
民政部门和其他接收捐赠的机构应当主动提供有关材料,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在救灾募捐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作出突出贡献的,可以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对有关单位和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背捐赠自愿原则进行劝募、摊派,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侵占、贪污、挪用救灾捐赠款物的;
(三)违背捐赠人的捐赠意向,擅自改变救灾捐赠款物用途的;
(四)以次充好,擅自调换捐赠物资的;
(五)在发放捐赠款物过程中变相收费或者变相转卖的;
(六)在募捐救灾款物的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四条 以募集救灾款物的名义诈骗钱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民政部门批准,擅自进行义卖、义演、义诊、义赛,或者以其他形式进行募集活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停止义卖、义演、义诊、义赛等活动,已募集的救灾款物,应当移交民政部门统一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