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必须与其他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相衔接。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开沟挖渠或者挖坑取土;
(三)其他损坏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七条 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公共供水设施。
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安装的计费水表,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统一管理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卸、启封;不得围压、堆占、掩埋。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实行专用,除火警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因特殊情况确需动用的,必须征得城市供水企业的同意,并报公安消防部门批准。
城市公共消火栓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安装维修管理,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四章 城市供水用水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必须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定期检验水源、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防止二次污染,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公共供水企业必须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城市供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公共供水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