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按照《
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第
四十一条规定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按照《
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第
四十二条规定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按照《
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第
四十二条规定处罚;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
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第
三十九条规定处罚;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按照《
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第
三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价格、工商、建设、土地、公安等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根据本办法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城市骨灰存放处的建设和管理,参照骨灰公墓建设和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